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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存重与余荣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存重,余荣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程存重,男。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临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被告:余荣洋,男。原告程存重诉被告余荣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存重的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荣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存重诉称:2009年,被告余荣洋将其承包的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款凭据。后仅给付部分,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在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差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荣洋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程存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余荣洋承认差欠原告50000元,后仅支付原告25000元,尚差欠原告25000元。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程存重与被告余荣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部分项目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款的给付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余荣洋差欠原告程存重工程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5、(2012)巢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程存重于2012年起诉被告余荣洋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一审判决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25000元。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程存重向合肥中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3月13日,合肥中院以(2013)合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巢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并准予程存重撤回一审起诉,准予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被告余荣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原告程存重与被告余荣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的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部分项目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款的给付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尚差欠原告25000元。2012年,原告程存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荣洋及发包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本院一审判决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程存重向合肥中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3月13日,合肥中院以(2013)合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巢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并准予程存重撤回一审起诉,准予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余荣洋承认差欠原告程存重工程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2015年2月,原告程存重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工程款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荣洋承认差欠原告程存重工程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余荣洋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荣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存重工程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余荣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