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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张振喜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20号原告: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小区**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曾益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系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振喜。委托代理人:陈庆祝,系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桂芝(张振喜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缘拆迁公司)与被告张振喜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李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缘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张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芝、陈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缘拆迁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物品为铸铁配重块,每吨4,000元,现金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投入生产车间改造费用。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货款和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采购货款合计76万元,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的利息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投缘拆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6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31,500元。证据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2014.8.20查询)、通用凭证、账户明细1组。拟证明46万元借款中的28万元系银行转账给被告,由原告通过杨红娥支付。证据五,建行青山钢兴支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设备款12.6万元。被告张振喜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款,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振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通知1份。证据二,采购订单、图纸各1份。证据一和证据二拟证明产品质量没有达标,双方的合同暂时处于中止状态,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该合同实际上是合伙合同纠纷。证据三,费用单据1组。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相应费用。证据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活期交易对账明细1份。拟证明4月10日、4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8万元,共计5.6万元,46万元的收条中已经退款5.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喜对原告投缘拆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双方有采购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采购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二中张振喜的签字不是被告张振喜本人所签,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张振喜撤回鉴定申请,并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账户不是被告的建行账户,被告未收到该款。原告投缘拆迁公司对被告张振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通知是2012年10月份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退款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是被告自己编写,与本案无关;加工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存款票据和发票联与本案无关;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收条与本案无关,收条主体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五金发票与本案无关;收据时间是2012年10、11、12月的,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转账账户不是曾益俊的账户,上面也未显示曾益俊的名字。原告向法院申请查询其法定代表人曾益俊在建设银行钢兴支行开户的账户往来清单,以证明其通过该账户向被告付款12.6万元。经本院查询,该账户并无向张振喜付款12.6万元的记录。被告向本院申请查询其在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账户往来清单,以证明其向原告付款2笔各28,000元。经本院查询,该账户并无向原告支付该2笔款项的记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查询的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双方有采购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采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张振喜的签字不是被告张振喜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张振喜撤回鉴定申请,并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但对收到该款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银行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账户不是被告张振喜的建行账户,被告未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账户非被告张振喜的银行账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退款条是被告自己写的,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票据、收据明细是被告自己编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加工制作合同、存款回单、汽车租赁合同、加油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收条主体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五金发票与本案无关;购买涂料的汇款单、过桥费年票收据、检验报告单、送货单并无原告签收货物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合作协议及说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2012年4月的2笔各28,000元付款,以及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表,经本院查询,并非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投缘拆迁公司(采购方)与被告张振喜(供货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物品为铸铁配重块,每吨4,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及到达采购方指定货场的运费、装卸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交货时间为供货方自接到采购订单之日起按照订单的交货日期将货物送达采购方指定货场;质量标准严格按照第三方提供图纸的工艺要求生产;交货方式及地点:供货方持送货单、自检报告单及货物按照采购订单规定的交货日期到交货地点办理货物交接;结算方式:以供货方当日所用的铁水量为准,用现金支付;因供货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采购方追究违约责任和造成的损失概由供货方承担,第三方出具的对标的物是否符合标准的书面文件对供货方具有约束力;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制作设备由采购方出资以采购方或供货方名义购买,供货方使用。购买设备的款项,自购买之日起一年内,供货方以货款抵扣付清,若超过一年未抵扣付清,供货方应立即向采购方偿付设备全部尾款;供货方在黄陂县生产,采购方投入资金30万元(包干费用)作为生产车间的改造费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购买石英沙、制作铁沙箱而产生的费用(以采购方确认的数额为准)由采购方承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有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存有争议。原告称其向被告张振喜付款3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坚称未收到该款。被告称其向原告供货2次,但其中2012年11月26日送的11.26吨货价值31,500元,原告另行付款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送到昆山的30吨货,并未直接向原告交付,且原告称是第三方鄂州某公司生产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货30吨。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半部分载明:“扒渣铁32.5吨,1,850元/吨,计60,125元;现金50,000元;现金50,000元(4月2日以前);现金300,000元(4月2日);总计46万元。收款人:张振喜。”下半部分载明:“今借到曾益俊现金46万元,该款项从产品(配重铁)交货中逐月扣除,直至扣完为止。借款人:张振喜。”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振喜转账28万元。嗣后,被告张振喜既未向原告交付产品,也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投缘拆迁公司与被告张振喜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有原告出资购买标的物制作设备及投资30万元作为生产车间改造费用的约定,即原告需向被告出资。第三,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条上半部分,是46万元的组成明细,下半部分是借款凭证及还款方式,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借条上下部分的各46万元是同一笔钱。借条形成次日,原告有转账28万元给被告的银行记录,而且原告的上述转款与合同的上述约定(购买设备及出资改造生产车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该款项从产品交货中逐月扣除,现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产品,又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4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除46万元外另还向被告支付30万元,无证据证实,且说法前后不一,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但不超过原告请求的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喜返还原告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借款4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喜向原告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原告主张的50,000元利息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投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张振喜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