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茂军、支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茂军,支黎明,嵊州市东风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被执行人:王茂军。被执行人:支黎明。被执行人:嵊州市东风铸件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挂罗村。负责人:王茂军,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茂军、支黎明、嵊州市东风铸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茂军、支黎明位于富润镇环镇东路的房产(抵押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及被执行人支黎明名下浙D×××××的车辆,并对被执行人王茂军司法拘留10日(后因其身体原因,解除司法拘留)。此外,各被执行人目前无银行存款,证券资金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申请标的为6200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620000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9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