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边飞与被告刘春祥、郭艳荣、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飞,刘春祥,郭艳荣,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边飞。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祥,住隆化县。被告:郭艳荣,住隆化县。被告:董俊,现住隆化县。原告边飞与被告刘春祥、郭艳荣、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飞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刘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荣、董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经汪文天介绍,被告刘春祥、郭艳荣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董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人应每天给付原告7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春祥还款,并找被告董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汪文天也多次找被告刘春祥、郭艳荣、董俊,被告刘春祥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与赔偿总计1304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该款项判决给付之日止每天70元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春祥辩称,其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写的是12万,其中2万元的利息都写在了本金里。该笔借款其在2013年1月份偿还了2万元本金,在2014年春天偿还了2万元本金。借款合同中还剩下8万元其承诺偿还,但请求原告免去利息与赔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春祥、郭艳荣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与时间,被告董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诉前财产保全费收据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支付保全费的数额及诉前保全树苗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春祥。被告刘春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树苗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只是拟签订合同的意向书。被告刘春祥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郭艳荣、董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保全费票据系本院出具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边飞与被告刘春祥、郭艳荣、董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边飞于2012年3月16日将人民币12万元借给被告刘春祥、郭艳荣,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此款到期若不能偿还,每天愿多拿柒拾元用来赔偿出借人损失。被告董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刘春祥于2014年3月份、10月份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总计40000元。原告边飞于2015年1月19日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刘春祥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刘春祥、郭艳荣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春祥、郭艳荣亦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春祥称在借款时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将20000元的利息写在了合同里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刘春祥、郭艳荣在合同中“此款到期,若不能清偿,每天愿多拿柒十元用来赔偿甲方的损失”的约定,原告称此赔偿的性质为借款利息,但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符合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条款约定赔偿为违约金。因被告刘春祥、郭艳荣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故被告刘春祥、郭艳荣除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计850日,每日70元的违约金59500元。本案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董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就该借款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的债权人边飞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二年内对连带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董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应免除被告董俊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祥、郭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飞剩余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59500元,计人民币139500元。二、驳回原告边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刘春祥、郭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