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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日生诉张荣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日生,张荣帆,张利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蒋日生被告张荣帆被告张利帆,系被告张荣帆哥哥。委托代理人戴福英,系被告张利帆的妻子。原告蒋日生与被告张荣帆、张利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需要追加被告张利帆。2015月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日生、被告张荣帆和张利帆委托代理人戴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日生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帆、张利帆兄弟二人达成协议,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兄弟的外墙仿大理石漆,并由张荣帆出面签订合同,二栋房屋共计1.8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收取了定金8000元,协议约定余款1万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2日,原告将所包工程完工,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付给原告5200元,余下4800元拒付。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到法院立案庭调解失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帆辩称,没付4800元属实,是因为原告没有做好。一是原告蒋日生做的仿大理石漆不合格,我们要求原告重做,重做好后质量符合约定标准,我们再付清余款4800元;二是原告蒋日生将我家仿大理石漆来做,我村做石子漆包工包料一栋3000元,我现在已付6600元,要原告退还我多付的钱;三是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完,原告拿了份已结账完的废合同捏造事实,给我们在经济、精神、名誉上收到严重损害,要原告赔偿各种损失费5000元。被告张利帆辩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帆、张利帆系两兄弟,他们要给自己的房子做外墙仿大理石漆。经被告张荣帆侄儿张义科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商谈做外墙仿大理石漆事宜。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帆达成协议,由原告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不含税)承包两被告的外墙仿大理石漆,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色板上选定颜色,并由被告张荣帆全权负责签订《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罗马柱8只,颜色代码为2026;交线、天沟60米,颜色代码为2026;葫芦子40米,颜色代码为2019;两栋房屋包架子共计1.8万元;工程完工当天尾款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时,原告收取了定金8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00元。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元。另外,原告给两被告做外墙仿大理石漆的底油、仿石漆、面油、底漆是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国家建筑装饰装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产品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通过查看照片,原告做的外墙仿大理石漆的墙面部分存在刷子的刷痕,葫芦子合成的地方有印记,墙面颜色的花点部分不均匀。在庭审中,原告承认由于都是手工操作以致做工存在瑕疵,80%-90%合格,且两被告一直都在使用。而被告认为只有40%合格。在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释明是否要对房屋外墙仿大理石漆工艺质量进行鉴定,原、被告均不同意做鉴定。同时,法庭向被告释明是否要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另查明,《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一式两份,被告张荣帆在自己持有的《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上独自标注“工程质量以张义科房屋为准”,而在原告持有的《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上并没有标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1份、《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1份、检验报告4份、色板1份、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2份、《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1份、照片14张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房屋外墙大理石漆工程,并与被告张荣帆签订了《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由于原告承揽的房屋外墙大理石漆工程涉及是两栋房子,一栋房屋是被告张荣帆的,另一栋房屋是被告张利帆的,被告张利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追加张利帆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房屋质量以张义科为准,被告张荣帆独自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注明,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后认为质量不符合当时约定,所以拒付4800元。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张荣帆仅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独自注明“工程质量以张义科房屋为准”,而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上并没有这一项且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协议》视为对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没有约定。即使被告张荣帆认定工程质量标准以张义科房屋为准,那只是他个人的主观判断,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证实张义科房屋的外墙仿大理石漆做工是质量合格的。既然协议没有对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进行约定,被告不应在无任何质量评定标准的情形下主张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外墙仿大理石漆做工质量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释明是否要对房屋外墙仿大理石漆工艺质量进行鉴定,原、被告均不同意做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承揽合同,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明自己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正常的工序完成了工作成果的证据,即按照被告选定的颜色、原材料加工制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不合格的证据,如质量鉴定报告。虽然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做的外墙仿大理石漆的墙面部分存在刷子的刷痕,葫芦子合成的地方有印记,墙面颜色的花点部分不均匀,但这些都是可以通过肉眼直接看到的显现问题,属于一般瑕疵,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所做的大理石外墙漆质量不合格,所以进行质量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在被告不同意鉴定,则应对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原告也认可自己的做工存瑕疵,其应对工作成果的瑕疵问题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元,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支付60%的工程款较为适宜,即2880元(4800元×6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帆、张利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日生工程款28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荣帆、张利帆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昭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