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宜佳万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佳万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重庆宜佳万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264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251-1。法定代表人雷宇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东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滨江路31号3楼。法定代表人何祖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中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芹,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宜佳万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与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东林,被告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中伦、刘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佳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宜佳公司与银都公司签订《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宜佳公司代理销售由银都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彭水县滨江路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的商品房,佣金每月结算一次。代理销售完成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工作移交结算书》,确认银都公司应支付佣金1013770元,嗣后银都公司仅支付部分佣金,尚欠513770元销售佣金未付。宜佳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银都公司立即向宜佳公司支付销售佣金513770元,并支付以51377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银都公司辩称,银都公司尚欠宜佳公司销售佣金513770元属实,但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无异议。同时,银都公司还辩称,2008年10月15日签订《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时,宜佳公司尚未进行设立登记,所以该合同无效。银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银都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宜佳公司(乙方、代理方)签订《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滨江新城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独家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代理物业位于重庆市彭水县滨江路,物业名称银都·滨江新城项目,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为10个月即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生效;本次销售代理是乙方独家销售代理权,在代理期限中不得再授权第三方开展同类业务;商业部分的销售中甲方自行销售部分,乙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取佣金比例的50%,进行佣金提成;佣金每月结算一次,以截止每月最后一日甲方与买受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买受人支付首期房款的合同总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内将佣金付款明细表递交甲方,经甲方核定后,甲方于次月8号(遇节假日顺延)前向乙方支付上一月佣金,未到每一个销售进程结算期,乙方的每月佣金暂时按销售总额的3%提取等内容。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宇凡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2010年12月28日,宜佳公司与银都公司签订《工作移交结算书》,载明宜佳公司与银都公司签订的《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书》、《滨江新城2009年度销售计划书》、《银都地产2010下半年商业销售计划书》将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宜佳公司已将相关的办公用品及相关销售资料移交给银都公司;银都公司未付商业部分佣金563423元,住宅部分佣金为450347元,合计未付租金1013770元;移交办理完毕时即支付佣金20万元,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佣金2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1年7月底支付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银都公司(甲方)与宜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确认,除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销售佣金513770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余款甲方力争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超过2014年未付余额,甲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宜佳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在工商局登记成立,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雷宇凡。嗣后,银都公司逾期未还款,宜佳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工作移交结算书》、《补充协议》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宜佳公司在2008年10月15日与银都公司签订《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时虽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宜佳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0日在工商局登记成立,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宜佳公司享有和承担。宜佳公司与银都公司签订的《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工作移交结算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银都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宜佳公司尚未登记成立,该《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宜佳公司与银都公司均确认银都公司尚欠宜佳公司佣金513770元未付,对于宜佳公司要求银都公司向其支付佣金51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宜佳公司与银都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双方对佣金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对《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都滨江新城项目]独家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中权利及义务作出变更,该变更后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新达成的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银都公司除应向宜佳公司支付佣金513770元外,双方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依据双方的约定,截止2014年7月18日,银都公司仅需向宜佳公司支付佣金513770元,而不应包括利息等其他款项。且在该协议中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因此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同时,银都公司对宜佳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亦无异议。综上,银都公司应向宜佳公司支付以513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宜佳万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13770元,并支付以513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宜佳万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原告重庆宜佳万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佃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