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3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勇,该公司总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拓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年伟业公司恶意诉讼,歪曲事实,故意向法院隐瞒拓明科技公司的联系方式,导致本案缺席判决的裁决结果。万年伟业公司曾陆续将产生水电费的单据邮寄至拓明科技公司的新地址,且收件人与电话均为拓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青,拓明科技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及时在公司网站上更新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根本不存在无法联系,无法送达的情况。(二)由于拓明科技公司未能出庭应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拓明科技公司现提供光盘、资金支付凭证、关于搬出德胜置业大厦的通知函、公证书、送达邮件截图、拓明科技公司网站联系方式截图、水电费催缴单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一是租赁合同已因万年伟业公司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由于万年伟业公司与他人的纠纷,致使拓明科技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损失严重。万年伟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拓明科技公司自搬离租赁房屋且向万年伟业公司通知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租赁合同》应已经解除。二是拓明科技公司未拖欠万年伟业公司的任何租金,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是万年伟业公司恶意怠于履行交接手续。拓明科技公司在搬离租赁房屋的次日,即派员工向万年伟业当面送达了《搬出德胜置业大厦的通知函》,要求其立即进行交接并收回租赁房屋。但万年伟业公司拒收。后拓明科技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电子邮件等形式多次向其发送通知函,其均不予理会。万年伟业公司怠于履行交接手续,导致租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交接工作无法进行。鉴于此,租赁房屋及其内物品发生的任何损失,均应由万年伟业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年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年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拓明科技公司拖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于当年9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约定了2013年11月1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期间的房租,拓明科技公司应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时、足额向万年伟业公司交纳,不得再次产生违约情况。但拓明科技公司仍未履行该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12月3日深夜,在未事先告知万年伟业公司,也未与万年伟业公司交接的情况下,偷偷搬家。等到第二天上午万年伟业公司才发现该出租房屋已人去屋空,万年伟业公司的大量办公设施设备及办公家具也都已不见。拓明科技公司偷偷搬走,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应为实质性违约,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拓明科技公司在搬离之后向万年伟业公司发送解除通知的行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即便是拓明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真的受到损失,其也应该采取与万年伟业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另外,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如任何一方联系方式或通讯地址有误或变更而导致另一方无法及时通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负责。”拓明科技公司搬离至今未向万年伟业公司告知其变更后的地址,甚至在其向法院出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中也没有提及其变更后的地址。由此可见,拓明科技公司是上述合同约定中的过错方,其理应承担一切损失与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传唤程序合法,拓明科技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所提交证据既不能对其所提请求予以支持,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驳回拓明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外,拓明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将万年伟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其《民事起诉状》中所留的联系方式与本案一审中万年伟业公司的起诉书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拓明科技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无不同,拓明科技公司以万年伟业公司故意向一审法院隐瞒联系方式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本院认为:经查,拓明科技公司与万年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拓明科技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层,还约定未写明通讯地址的,视公司注册地址或身份证地址为通讯地址。如任何一方联系方式或通讯地址有误或变更而导致另一方无法及时通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负责。一审法院在拓明科技公司已搬离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层的情况下,向拓明科技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书和证据,因“原址无此房号无电话联系收件人”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程序合法。拓明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诉讼。拓明科技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现拓明公司主张自搬离租赁房屋并发出解除通知之日,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现拓明科技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拓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