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招美、刘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申波。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招美。被告:刘敏。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招美、刘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招美、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借款人孔夏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额为500000元,借款由被告孙招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敏于同日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借款人孔夏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完第一笔借款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19.5‰,每月结息日为20日。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孔夏生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止,余欠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而且至开庭时,贷款本金归还期限也已到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以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0010元(2015年3月21日以前尚欠利息8060元,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9.5‰,利息为1950元),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孙招美、刘敏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利息明细单、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招美、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招美、刘敏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招美、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代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孙招美、刘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