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于海亮、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海亮,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库车县新城天山东路***号*楼。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亮,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新集镇。上诉人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亮、被上诉人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海亮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库车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库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辉、被上诉人于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2010年9月被告科兴煤炭公司与第三人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分别签订了两份综采工作面采煤承包合同,将被告下属榆树泉煤矿的部分工作面综合机械化采煤与其配套附属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的现场代理人为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以综采队名义与被告进行产量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至今双方尚未结算完毕。2010年3月,原告于海亮到被告科兴煤炭公司下属榆树泉煤矿的综采队从事人事、劳资工作,有时下井检查。原告曾以被告员工名义处理被告安排的办理社保、工伤申请、购置火车票、参与仲裁等事宜,后原告于2012年9月从榆树泉煤矿离去。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榆树泉煤矿综采队工人刘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均为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再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之间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2012年4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500元、6000元;2012年5月原告有两次工资收入分别为6000元、85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2009年3月24日、2010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综采工作面采煤承包合同2份、2012年4月19日的产量验收表1份、2012年5月21日的工程结算表1份,证实被告先后将榆树泉煤矿+1756东翼采区、+1720水平西翼首采区两个工作面的综合机械化采煤与其配套附属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现场代理人均为张某某,后张某某以综采队名义与被告进行产量验收、工程结算。2、被告向库车县社保局、火车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以被告员工名义处理被告安排的办理社保、购置火车票事宜。3、库人劳仲字(2012)4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原告曾以被告职工的身份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被告与赵某某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4、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表1份,证实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用。5、本院向被告调取的榆树泉煤矿综采队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实2012年3月、2012年4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500元、6000元;2012年5月原告有两次工资收入分别为6000元、8500元。6、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工伤认定表各1份、材料清单1份,证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为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办理工伤申请,申请人均为被告。7、刘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各1份、2011年4月榆树泉煤矿劳保发放单1份、2011年11月榆树泉煤矿工资表1份,证实刘某某、叶某某与原告均系榆树泉煤矿综采队的员工,两人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均为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榆树泉煤矿综采队员工,其从事的办理社保、工伤申请、购置火车票、参与仲裁等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投保了工伤保险,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表均属于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故应认定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第三人建立的意见。被告虽与第三人达成了综采工作面采煤承包合同,张某某作为现场代理人以综采队的名义与其进行过产量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但事实上存在综采队员工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情况,综采队是否隶属于第三人并不必然决定综采队员工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自行离开被告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11个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后,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71500元(6500元×11个月)。第三人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海亮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已交纳,应予扣除);二、被告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海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科兴煤炭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海亮是被上诉人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工作人员,与之有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海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科兴煤炭公司对被上诉人于海亮在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系榆树泉煤矿综采队员工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于海亮在工作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了办理社保、工伤申请、购置火车票、参与工伤仲裁等工作、交纳工伤保险、出具证明等也无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科兴煤炭公司在没有发生纠纷前是认可与被上诉人于海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于海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淮南新集建筑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