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与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77号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更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坚伟,董事长。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原告多次供给被告铜丝、镀锡丝,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5年1月欠原告货款2882751.25元、违约金15万元、逾期利息140814.69元未能归还,另外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多次索款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82751.25元及逾期利息140814.69元、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律师费7万元,合计3243565.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计算了一下,现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76273.49元(包括2014年11月、12月的承兑汇票贴息30291.70元,净货款2845982.29元)、利息139404.47元、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律师费7万元,合计3235677.9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铜排、铝排、铜线、铜制品加工、生产、销售;电解铜销售等。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2���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传真方式共签订了85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锡丝、铜丝。每份合同的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及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要求约定:每批货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以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结算(如支付承兑汇票,由甲方贴息)。付款方式约定:货到30天付清所有货款。如付款超期,从超出的第一天开始计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超期10天后按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乙方违约,应承担未履行部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对方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确认的《产品报价单》、信函、传真及甲方认可的《送货单》·《买卖合同暨结算单》条款为双方认可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传真件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所签订的85份买卖合同中对付款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为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57次(有时两次合同的货合并发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88250.7元(含12月份利息6477.26元、承兑贴息30291.7元,净货款2951481.74元)。原、被告对账后又发生三笔销售,共计货值334712.91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五笔货款,共计人民币440212.36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45982.29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关于逾期货款利息结算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超过一个月期限而未支付货款的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甲方(原告)。合同中除利息额度与本协议相冲突的部分按本协议执行外,其他条款仍按即时���同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日前逾期付款利息139404.47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85份,传真件)、发货单(57份)、付款凭证(78份)、补充协议、对账函、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传真的方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数十次向原告购买铜丝、镀锡丝,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45982.29元,有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对账函、付款凭证���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逾期货款利息结算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对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9404.47元,另加承兑汇票贴息3029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履行货款部分30%的违约金,达八十余万元,原告仅主张150000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45982.29元。二、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9404.47元、承兑汇票贴息30291.7元,合计人民币169696.17元。三、被告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749元,由被告芜湖瑞博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4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人民陪审员 何健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