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装修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吕某在广西南丹县以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支自制钢珠枪。同年3月28日15时许,吕某携带其所购买的该自制钢珠枪及一个瞄准器,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皮卡车途经柳江县拉堡镇宜柳高速柳江出口处时,被正在该处设卡盘查过往车辆的柳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吕某所持有的自制钢珠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而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及取得持枪证件擅自持有自制钢珠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钢珠枪一支及瞄准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