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南通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40分,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其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