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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波与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波,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0282号申请执行人:邹波,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表人:贡家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22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砖机、叉车、铲车等机械设备;二、被执行人怀远县宏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