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岚与李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岚,李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3号原告林岚。被告李南强。原告林岚为与被告李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南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南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南强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林岚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李南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林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林岚与被告李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南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收到4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款被告李南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南强归还原告林岚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林岚负担105元,被告李南强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