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复秀与黄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复秀,黄宗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李复秀。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宗美。原告李复秀诉被告黄宗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秀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黄宗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复秀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许,黄宗美驾驶摩托车在胡转路胡集农贸市场门前,险些将我撞倒,黄宗美未向我道歉反而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并入院治疗。我的经济损失共计5999.2元(医疗费4942.95元、护理费3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经多次协商,黄宗美均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宗美赔偿我经济损失59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复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李复秀与黄宗美发生纠纷,黄宗美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事实;2、钟祥市平安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李复秀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请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李复秀为治疗伤势开支医疗费4942.95元;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李复秀开支交通费600元。被告黄宗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许,黄宗美骑摩托车回胡集镇赵集村,走到胡转路胡集镇农贸市场门前时,险些撞到在路上行走的李复秀,双方发生口角,黄宗美抓住李复秀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使李复秀受伤。原告李复秀分别在钟祥市平安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2天,两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均记载李复秀伤情为“头部外伤”。2014年10月15日,钟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黄宗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黄宗美骑摩托车的过程中险些将李复秀撞到,并在交涉的过程中将李复秀摔倒在地,导致李复秀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复秀与黄宗美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纠纷,在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理智解决纠纷,故李复秀与黄宗美在本次斗殴事件中均有过错,但黄宗美将李复秀打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复秀自行承担剩余经济损失。对于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复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2.95元、护理费26008元÷365天×5天=3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99.2元。由被告黄宗美赔偿原告李复秀经济损失5599.2元×70%=391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美赔偿原告李复秀经济损失3919.44元;二、驳回原告李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据25元,由原告李复秀负担5元,由被告黄宗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