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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吴文彪、秦成标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吴文彪,秦成标,王少学,沈宝桂,阮明,王李明,王成龙,沈红维,王洋洋,王玮琪,王小波,XX,李惠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银枫路东方世纪城9号楼10号门店。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彪。被告秦成标。被告王少学。被告沈宝桂。被告阮明。被告王李明。被告王成龙。被告沈红维。被告王洋洋。被告王玮琪。被告王小波。被告XX。被告李惠敏。以上十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和信公司)与被告吴文彪、秦成标、王少学、沈宝桂、阮明、王李明、王成龙、沈红维、王洋洋、王玮琪、王小波、XX、李惠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宿秀兰,被告吴文彪、秦成标、王少学、沈宝桂、阮明、王李明、王成龙、沈红维、王洋洋、王玮琪、王小波、XX、李惠敏的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及被告秦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力和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汤松昌施工队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汤松昌施工潍坊市滨海区白浪河闸坝工程中的部分围堰垂直截渗旋喷桩工程,工程款据实结算。后汤松昌与被告吴文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共同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汤松昌和吴文彪不按质量标准喷注水泥,并提供虚假结算资料、虚报工程量,致使原告多付工程款。2014年3月21日,经过资质机构鉴定,吴文彪、汤松昌所报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所建工程严重不合格。汤松昌、吴文彪等人无法主张工程款项,多次以上访的方式,逼迫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供工人从事该项工程及工时、工量等方面的证据。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并未查明各被告是否真实参与工作,仅凭上访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被逼迫签字的工资数额明细表予以裁决,明显错误。证人能够证实高志龙在该明细表签字是因被逼迫,高志龙也注明数额需经核实后确认,故该份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据,原告与被告吴文彪之后签订的书面材料证明,该工资数额明细表已被吴文彪后面的协议书推翻,但劳动仲裁部门并未综合全部证据材料审理本案。原告并未认可被告的工资数额及人数,被告均为吴文彪的施工人员,原告已向吴文彪足额支付工程款,且被告的工资数额不能超出工程款数额。事实上,原告已超额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吴文彪先后组织多名人员重复上访的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13名被告的工资19716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十三名被告辩称,1、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汤松昌签订合同,被告系汤松昌招用的劳动者,汤松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未能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欠薪明细协议,明确被告工资总额为381760元,尚欠197160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所称的工程不合格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汤松昌签订合同,汤松昌是合同相对人,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原告称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此属违约行为,被告是对工资主张权利,没有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义务。3、工人工资明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工资明细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依据。原告称该工资数额明细表已被吴文彪之后签订的协议推翻,但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为:原告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以鲁G×××××宝马车作为担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承包了潍坊市滨海区白浪河闸坝工程。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汤松昌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一份,原告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基础打桩交由汤松昌承建,并注明正式合同及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待施工图纸出台后双方协商补充签订。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汤松昌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汤松昌承包潍坊市滨海区白浪河闸坝工程围堰垂直截渗旋喷桩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开竣工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后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汤松昌负责打好试桩和检测桩,并保证桩基检测合格。后汤松昌与吴文彪签订劳务合同,汤松昌将滨海开发区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的高压旋喷桩委托给吴文彪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聘任潍坊市仲裁委滨海分会副主任王某协助处理该纠纷事宜。2014年4月10日,在王某组织协调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与汤松昌、吴文彪签订《滨海开发区车城: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该协议中载明28名欠薪人员的姓名和所欠数额,共计381760元。其中包括本案13名被告,其所欠工资数额分别为:吴文彪11520元、秦成标12800元、沈红维11520元、阮明11520元、XX11520元、王洋洋11520元、沈宝桂360**元、李惠敏12800元、王李明11520元、王少学36000元、王小波11520元、王成龙11520元、王玮琪2000元,上述13名被告的工资共计为191760元。吴文彪在上述协议中注明“2014年1月25日前总共支付工人工资325000元,还剩下381760元整,总共工人工资为706760元”;汤松昌在协议中注明“以上数额情况属实,确认2014年1月25日已付32.5万元正。还剩下381760元正”;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协议中注明“我同意汤松昌的意见,垫付资金381760元,该款与汤松昌应收款是关联的,待汤松昌应收款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多退少补,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吴文彪另注明“我确认对381760元工人工资负责,其他与我无关”,汤松昌另注明“今天来解决工人工资,其他事概不负责”。另,王某作为见证人于4月16日在该协议上注明“(1)4月10日共有91人上访,其中吴文彪队22人,为避免上访,我引导他们签字走法律程序,他们都有异议,高志龙的签字是我强行让他签的,不签就上访;(2)吴文彪已支走工人工资32.5万元,高志龙对706760元有异议,建议按劳动仲裁程序办理”。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吴文彪、秦成标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汤松昌与吴文彪签订的劳务合同,鉴于汤松昌欠吴文彪施工队工人工资款,原告同意借给吴文彪现金190000元,由吴文彪预支给工人;就汤松昌仍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原告与吴文彪协商同意,由吴文彪提出申请,报滨海劳动仲裁委仲裁处理,按法律规定妥当处理有关事项,多退少补。原告代理人刘玉洁及被告吴文彪、秦成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13名被告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13名被告支付工资1917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2014年4月10日,因欠农民工工资,91人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办公楼前群体上访,致使无法办公,上访人员中包括本案被告,交通局聘请其协助处理该事宜,并下发聘书,其用两个半小时平息此事,并组织各方签订了因白浪河工程有关工资拖欠的协议,当时的过程有录像。协议中载明的工资数额是工人各自分别申报的。原告法人代表高志龙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会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混为一谈,且对数额有异议。其仍然劝高志龙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告知先签字,之后再通过仲裁和法院确定数额,高志龙遂又加了多退少补的字样。其当时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今天出庭作证并未受交通局委托。其初衷并非骗农民工不继续上访,反而是想给农民工多要钱,本案被告在仲裁时的代理律师也是其帮助找的,且帮助本案被告在仲裁时胜诉,具体就是让代理律师和仲裁庭讲明若仲裁不能胜诉,农民工仍旧会上访,仲裁委即成为被上访单位,建议仲裁委让农民工胜诉后,到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滨海开发区车城: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的签字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三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问题: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的签字是其强行让高志龙所签,并将其受委托参与处理农民工追索工资的过程予以陈述。对于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其公司与吴文彪无关联,且工资数额和工人人数均为工人自行申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在仲裁时向原告主张工资并非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被告方的工资由实际分包人汤松昌确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证人在组织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受交通局委托的职务行为,今天出庭作证是个人行为,其所说的高志龙在协商过程中的不情愿,构不成法定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高志龙的签字是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既称其帮助被告,又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协议中的签字是受强迫行为,且证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载明相关内容的时间为4月16日,并非签订合同当天即4月10日,故本院对证人关于高志龙签字是受迫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高志龙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高志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汤松昌,汤松昌又雇佣了吴文彪等被告进行施工,故其应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称其已向吴文彪足额支付工程款6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先后支付了325000元和190000元,共计515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提交的汤松昌手写记录,以证实其向吴文彪支付了100000元,但该证据中并无汤松昌的签字,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确定尚欠工人工资38176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也签字同意垫付,后原告于4月17日向吴文彪支付190000元,尚欠191760元未予支付;本案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已在上述协议中予以确认,且与上述191760元相符。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9176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于2013年4月10日在《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注明“垫付381760元与汤松昌应收款是关联的,待汤松昌应收款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多退少补”,后又于4月17日向吴文彪支付190000元,尚欠191760元,故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工资,若其与汤松昌因工程款另有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称其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汤松昌、吴文彪、蒋效庭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汤松昌签订的分项工程合同,赔偿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等,并以此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诉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中院受理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文彪工资11520元、秦成标工资12800元、王少学工资36000元、沈宝桂工资36000元、阮明工资11520元、王李明工资11520元、王成龙工资11520元、沈红维工资11520元、王洋洋工资11520元、王玮琪工资2000元、王小波工资11520元、XX工资11520元、李惠敏工资12800元,共计191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