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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晓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艳,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李晓艳雇佣的司机李洪生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41公里100米处时,汽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裴保金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李洪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保金无责任。李洪生受伤后入住天津市宁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同事护理)。医院诊断:头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7日。支付医药费6787.03元(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李洪生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误工费1423.94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249元计算。11天×47249元÷365天),护理费517.80元(4天×47249元÷365天)。上述损失原告已支付给李洪生。原告所有的冀B×××××号半挂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0985元,支付公估费4439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拖运费4600元,存车费50元,综上,损失共计为128882.77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为自有的涉案车辆冀B×××××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告所有的车辆及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致司机受伤、车辆受损有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司机李洪生的经济损失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亦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此评估结论,且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其所做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李洪生的损失应由对方在无责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原告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故李洪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艳车损费110985元,公估费4439元,拖运费4600元,存车费50元,李洪生医药费67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423.94元,护理费517.80元,共计128882.77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减半收取148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事故车辆冀B×××××/冀B×××××挂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车的损失鉴证报告更换配件不合理、鉴定价格严重高出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物价进行车损鉴定且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属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保险合同中“修复为主”和“协商定损”原则,为了查清被上诉人车辆实际客观的损失数额,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实属不公。司机李洪生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再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果,车损鉴定报告是由专业机构,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法律也没有禁止单方委托,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且采纳公估报告是正确的。司机李洪生是车上人员,且车辆投��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洪生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适用三者险,不应扣除对方车辆的无责免赔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晓艳的车辆损失是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鉴定价格严重高出市场价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是笼统的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晓艳在上诉人处为其冀B×××××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被上诉人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诉人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