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金生,男,汉族,现住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巷。诉讼代理。被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刘甲。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结婚两年,夫妻感情很一般。自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吵,且自从2014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顾,孩子从出生三个月就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至今,被告也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抚养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母亲将被告人婚生子当其私有财产,不让我探视和监护,致使婆媳不和。原告在我坐月子期间还实施暴力,之后更是母子联手绝不允许我探视儿子,剥夺了我母子亲情。2014年11月4日,我去原告母亲家接儿子去医院检查身体时,遭到原告以及其妹百般阻扰,并且拳打脚踢。我的答辩意见主要为以下几点:1、同意解除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原告给予我身体摧残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请求将婚生子刘甲判归我抚养;4、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按每月固定收入的30%承担,即每月1200元,从2周岁至18周岁,共计人民币230400元整一次性付清。若达不到我的要求,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在陇南市武都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现原告以双方长期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且育有一子,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是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不管家庭、不抚养孩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证据,且孩子目前尚未满两周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互相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