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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宗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由于我俩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然经过两次诉讼,法院没有解除我俩的婚姻关系,但是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从我的家里拿走我的2万元,我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直至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其家带走的2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常生气、吵闹,直至分居。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和好已没有希望,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其家带走的2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宗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某子女抚养费27927元(9309元×25%×12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