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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8日生有一女取名吴某甲,2007年8月17日生男孩吴静杰。同居期间被告没有主见,什么事情都听他母亲的话。2010年腊月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两人难以相处,原告外出打工。过年回家后仍然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正月原告回到家里,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可是时间不久又殴打。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就是平常一些小事吵架。原告虽外出打工,但每年过年都回家,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现在本村小学上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8日生有一女取名吴某甲,2007年8月17日生男孩吴静杰。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年终回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纠纷。现两小孩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管,上小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育有两子,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抚养,现上小学。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实际情况看,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庭审中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