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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务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建造师。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务农。2014年7月2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凯、彭维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廖烟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阙晓珉、专家辅助人赵晓东、鉴定人余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驾驶汽车在吉州区禾埠乡老杨家村祠堂拐弯时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汽车相撞,双方发生纠纷,杨某丙被杨某乙儿子杨某甲打伤。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与杨某乙、杨某甲在吉州大道塘子口相遇后,再次发生纠纷打架,杨某丙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左肩部、左某甲臂、左某乙、左下腹部等多处砍伤,至杨某甲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于50%;将被害人杨某乙左某甲臂、背部砍伤,致创口累计长达31厘米。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因参与某工程投标而中标,被告人杨某丙认为原告抢了其业务,遂怀恨在心,多次杨言要灭掉原告,2014年7月20日杨某丙想制造车祸来除掉二原告,未遂,7月21日晚21时,二原告外出送货半路修车时,被尾随的杨某丙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并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原告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158000元、护理费37440元、交通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74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97.4元、衣物损失费11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661452.4元;原告杨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128000元、护理费3264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368212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相关证明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甲的伤情不构成重伤二级,并提出自己系主动到案,希望从轻处罚;对两受害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认为理由与事实不符,赔偿金额过高,其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辩护人阙晓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基本规范,导致认定不客观,不应采纳,杨某甲的伤情应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即为轻伤一级;本案的起因为杨某甲主动挑衅引起,被告人是激情应急不当导致伤害后果,被害人存在过错。鉴于被告人已积极主动预交了6万元赔偿款到法院,是偶犯初犯,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请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驾驶汽车在吉州区禾埠乡老杨家村祠堂拐弯时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杨某乙儿子杨某甲到达现场后打了杨某丙。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与杨某乙、杨某甲在吉州大道塘子口相遇后,再次发生纠纷打架,杨某丙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左肩部、左某甲臂、左某乙、左下腹部等多处砍伤,至杨某甲左侧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四肢及躯干缝合创口累计长度大于45厘米;将被害人杨某乙左某甲臂、背部砍伤,致创口累计长达31厘米。被害人杨某甲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乙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损伤创口遗留瘢痕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实两被害人遭被告人杨某丙持刀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持刀将两被害人砍伤的事实;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作案工具菜刀是由杨某丙交给邓某甲,再由邓某甲交给派出所的;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打架以后他看到两个被害人在现场被砍伤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女儿等将两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杨某丙和其约定好交工程款,并不是预谋的事实;证人邓某乙、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有关情况,以及车子被砸并把车子开走的情况;4、照片一组,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当时所驾驶的车上有血,车驾驶室门、方向盘上都有刀痕;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杨某丙砍伤致轻伤一级;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和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人民法医(2014)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被杨某丙砍伤致轻伤二级;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系投案自首;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杨某甲伤情等级的认定意见。经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杨某甲不服,经公安机关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为重伤二级,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人对杨某甲重伤二级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害人杨某甲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为此,辩护人即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评定杨某甲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符合国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应以“被动活动度为准”的规定。理由是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主要是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评定,而该专家意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杨某甲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检查中缺少“内收”活动功能检查,导致功能计算不准确;二是“左肩主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不明确,“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约20%”是否指左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不明确;三是未对杨某甲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作肌力检查,不符合规定;四是未对杨某甲左某甲肢作神经诱发电位检查是不科学、不严谨的。鉴定人余某认为,该所根据受委托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意见,认定杨某甲重伤二级,鉴定程序合法,且由于影响关节活动功能的因素与骨、肌肉、神经等多种因素有关,因神经不是唯一因素,而杨某甲是刀砍致骨折和肌肉损伤,修复后可以导致功能障碍,故专家未做肌电图检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中“C.6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价”第4项“由于本标准对于关节功能的评定已考虑到肌力减退对关节功能的影响,故在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活动度为准”的规定,对杨某甲“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活动度”的测量,不仅要作“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肌力检查和左某甲肢作神经诱发电位检查,更应以杨某甲“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度”进行评定,但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仅以杨某甲“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主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显然不符合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中“C.6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价”的规定要求,故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人民法医(2014)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害人杨某甲伤情应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即轻伤一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伤情应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轻伤一级为准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甲案发前从事挖掘、装载业务,杨某乙系吉安市第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杨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治疗135天,共支付医疗费55487元,后经鉴定为出院后休息6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后续康复医疗费17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杨某甲支付鉴定费2500元;杨某乙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治疗136天,共支付医疗费40907元,后经鉴定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杨某乙支付鉴定费2500元。两原告人被砍伤后,在用汽车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流血造成衣物和汽车座垫、座套损失。另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杨某丙向本院预交赔偿款6203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甲、杨某乙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人砍伤的时间、部位、入院和出院的时间、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休息和加强营养;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两被害人的伤情、误工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两被害人住院及其近亲属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用;4、失地农民证,证实两被害人系失地农民;5、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建造师执业证书、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杨某乙的身份、职务、工资及相关兼职情况;6、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挖掘机装载机的发票、购机协议,证明杨某甲在案发之前所从事的工作;7、报告一份,证明老杨家村全体村民签名对被告人的行为要求严惩;8、收据三张,证明更换汽车坐垫等辅助设施的情况;9、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诉请事项的分析认定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两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两原告按每天5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以住院实际天数和鉴定确定的休息天数依法计算,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发前杨某乙每月可确认工资收入为1万元(每天333元),杨某甲在事发前从事机械挖掘、装卸事务,但无具体收入情况,故可比照我省上一年度相近的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5318元(每天152元)计算,为此,杨某甲误工费为152元/天×(135+180)天=47880元,杨某乙误工费为333元/天×(136+120)天=85248元;3、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两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费及加油费发票,连号及次数多,显然与实际不符,但考虑到其因住院、鉴定等确有较大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每人3000元;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适用标准过高,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87.8元/天)为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此,杨某甲护理费为87.8元/天×(135天+20天)=13609元,杨某乙护理费为87.8元/天×136天=11941元;5、关于衣、物损失费,两原告人诉请过高,本院酌定每人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主观恶性较大,诉讼期间仅预交部分赔偿款,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主动到案,并当庭认罪,属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丙因犯罪行为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物质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487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47880元、护理费13609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09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物质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907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85248元、护理费11941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49096元。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09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