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邵存竹、翟怀峰等与江守春、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江守春,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王敬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邵存竹,女。原告:翟怀峰,男。原告:翟怀红,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795215。被告:江守春,男。被告: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龙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芝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2117912。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98。被告:王敬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诉讼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710680263。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与被告江守春、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物流公司”)、王敬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江守春、青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立玲、刘金刚,被告青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诉称:2015年2月25日,江守春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公家庄村桥上超车时,与顺行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人王敬松相刮,致乘无牌二轮摩托车人翟玉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0元,医疗费24145.7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84.62元,护理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复印费36元,共计647035.32元。并要求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守春辨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岛物流公司,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青岛物流公司辨称: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守春,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双方有挂靠协议,赔偿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检验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江守春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公家庄村桥上超车时,与顺行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人被告王敬松相刮,致乘坐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三原告亲属翟玉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日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3007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守春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超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敬松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江守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敬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玉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亲属翟玉金受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3205.7元,复印费36元。被告江守春已付2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三原告亲属翟玉金,男,生于1955年2月26日,翟玉金的死亡原因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原告还主张丧���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处理事故误工750元(50元/天×3天×5人),误工费84.62元(42.31元/天×2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邵存竹系翟玉金之妻,原告翟怀峰、翟怀红系翟玉金之子女。另查明,被告江守春为事故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岛物流公司,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敬松为事故车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王敬松与翟玉金相约到莒县小店镇玩时发生事故,翟玉金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带安全头盔。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江守春、王敬松、青岛物流公司、青岛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按每人50计算过高,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收入,以每天每人按42.31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4145.7元,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单据为23205.7元,原告的该主张应为23205.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和案情,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妥;原告亲属翟玉金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带安全头盔,翟玉金发生事故伤及头部,且明知王敬松��证驾驶机动车而还乘坐该车,翟玉金对自身的安全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承担自身1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守春的事故车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守春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守春超车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其过错较大,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青岛物流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负有管理、监督等义务,车辆发生事故后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王敬松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江守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各项经济损失418423.98元{[医疗费13205.7元(23205.7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482440元(29222元×20年-10200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42.31元×5人×3天)+复印费36元+误工费84.62元(42.31元/天×2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80%}(被告江守春已付2000元),被告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敬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各项经济损失52303元{[医疗费13205.7元(23205.7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482440元(29222元×20年-10200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42.31元×5人×3天)+复印费36元+误工费84.62元(42.31元/天×2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10%};四、被告王敬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原告邵存竹、翟怀峰、翟怀红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05元,被告江守春负担6641元,被告王敬松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