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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奇武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邢柏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奇武,邢柏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宋奇武。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柏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奇武与被告邢柏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奇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邢柏龄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奇武诉称,2013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本市闵行区莘朱路畹町路路口时,与被告邢柏龄驾驶的牌号为苏CA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邢柏龄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AXX**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38.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邢柏龄赔偿。被告邢柏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此外,其垫付的医疗费847.50元、交通费40元及现金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查;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社保及工资银行卡等材料,且在居住地实际居住未满1年,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虽经定损,但无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右胸4根肋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7,385.92元。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事故中受损,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事故前,原告居住本市闵行区梅陇镇A巷3号,于上海B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居住及工作均已1年以上。苏CAXX**小客车于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右胸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双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现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劳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CA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邢柏龄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385.92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并居住,其生活实态已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可依法按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赔偿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已经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定损,损失已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赔偿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的认定,该部分费用系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虽在诉讼中经过重新鉴定,但鉴定的结果基本一致,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被告邢柏龄酌情赔偿1,500元。律师代理费也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作适当调整。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合计120,905.9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邢柏龄赔偿,鉴于其已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及给付原告现金合计1,387.5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6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奇武120,905.92元;二、被告邢柏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奇武3,6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695.21元,由被告邢柏龄负担,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干卓英人民陪审员  刘怡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