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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庄惠英与骆炳南、骆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炳南,骆惠文,庄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炳南,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骆惠文暨本案另一上诉人,系骆炳南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惠文,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惠英,女,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因与被上诉人庄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炳南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骆惠文、被上诉人庄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骆炳南、骆惠文于2004年1月1日向原告庄惠英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骆炳南、骆惠文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合计31000元。原告庄惠英请求判令:被告骆炳南、骆惠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3600元(自200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惠英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骆炳南、骆惠文偿还尚欠的利息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骆炳南、骆惠文尚欠原告黄松川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骆炳南、骆惠文经原告黄松川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黄松川要求被告骆炳南、骆惠文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黄松川请求被告骆炳南、骆惠文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限,并应扣除被告骆炳南、骆惠文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款31000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庄惠英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采纳。被告骆炳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骆炳南、骆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惠英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庄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骆炳南、骆惠文负担806元,由原告庄惠英负担57元。宣判后,被告骆炳南、骆惠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借款后,上诉人均按每月6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遵循民间借贷习惯,上诉人均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从事民间借贷已达二十几年,如果上诉人长期拖欠其利息,被上诉人不可能到2014年7月份才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利息违背诚实信用,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还款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二、上诉人累计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如无法一次性还清本金,可根据偿还能力逐步偿还借款本金。后上诉人每月按200元不等的数额开始偿还本金,偿还本金部分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而按双方之间的还款习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后均未出具收条,因此,收条上及借条上体现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未能依法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至2013年12月份,且对于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31000元未能认定为偿还本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惠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已还的款项31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尚欠被上诉人庄惠英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已偿还的款项31000元中有1500元记载在借条的背面,其中2007年2月15日的还款有注明还利息500元,2008年5月3日还款1000元,但没注明还利息或本金。但骆炳南于2007年3月23日在借条背面注明“待土地款处理时付清(本金与息付清楚)”说明至2007年3月23日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仍结欠被上诉人庄惠英利息,在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5月2日间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没有还款记录,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5月3日的还款1000元未特别注明是还本金,应视为是偿还利息。另上诉人骆惠文一审提供的收条上也记载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偿还的是利息。因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已偿还被上诉人庄惠英的款项总金额31000元不足以清偿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结欠被上诉人庄惠英的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庄惠英未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偿还被上诉人庄惠英的款项31000元应先抵充利息。综上,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尚欠被上诉人庄惠英的借款本息数额是正确的,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骆炳南、骆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妙菲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