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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XX玲、余自怀等十九人与新疆和睦生态治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余自怀,闫毛,李留所,仝超,梁霞,刘元丽,王金柱,余新场,胡静怡,张志刚,郑建国,吕永红,李密柱,韦国民,李学斌,吴月英,汪全喜,刘挪,新疆和睦生态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35号原告:XX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日。原告:余自怀,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原告:闫毛,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30日。原告:李留所,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9日。原告:仝超,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5日。原告:梁霞,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3日。原告:刘元丽,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9日。原告:王金柱,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5日。原告:余新场,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7日。原告:胡静怡,女,汉族,生于1998年12月16日。原告:张志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原告:郑建国,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8日。原告:吕永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2日。原告:李密柱,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1日。原告:韦国民,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3日。原告:李学斌,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2日。原告:吴月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20日。原告:汪全喜,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6日。原告:刘挪,女,汉族,生于1958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老奇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新疆和睦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序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章,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7日。原告XX玲、余自怀等十九人与被告新疆和睦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王海峰、被告和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玲、余自怀等十九人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建设的位于奇台县老奇台镇牛王宫养殖小区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并出具欠条。现原告XX玲、余自怀等十九人将被告和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睦公司辩称:被告和睦公司在老奇台镇的牛羊棚建设中有建设合同为依据。1、被告和睦公司已将牛羊棚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新疆福星(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山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钟守明。合同约定上述承包方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97%的工程款,现在上述承包方工程均未完工验收。被告和睦公司只能等建设任务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建设款,不承担任何工人的工资。因被告和睦公司与工人没有劳务合同,也不知道每个工人每月多少工资,根本谈不上发工资,请法院核实。2、关于给工人出具的欠条,盖有被告和睦公司公章,所有欠条的日期均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和睦公司的任何人都没有给工人出具欠条盖章。2014年12月6日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的王庄同志收走扣押了被告和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地税正本、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由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王庄同志出具的收条为证。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所有欠条盖有被告和睦公司的公章,这些欠条纯属伪造的、虚假的、捏造的。请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是谁出具的欠条,是谁盖的公章,是谁捏造的假欠条。并申请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王庄同志归还被告和睦公司的公章等物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9份、委托书19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奇台县老奇台镇司法所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和睦公司民工工资一案,被告和睦公司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05720元的事实。被告和睦公司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2月6日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就把被告的公章拿走了,欠条上的公章看着像被告和睦公司的公章,但是具体是不是不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委托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和睦公司全权委托老奇台镇政府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事实。被告认为这是委托政府的,与原告诉被告和睦公司索要工资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资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和睦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发放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发放的事实。被告和睦公司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6日奇台县老奇台镇政府工作人员王庄将被告和睦公司的财务章、公章、营业执照、国税地税证全部拿走,代为保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从收条内容看是被告和睦公司将公司的财务章、公章、营业执照、国税地税证交给王庄代为保管,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和睦公司与奇台县老奇台镇牛王宫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荒滩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老奇台镇牛王宫一组面积1000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许,现有坟地除外)集体荒滩地承包给乙方使用,荒滩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荒滩土地方位东至甘吉福、张兵科宅基西墙,西至大夹心地东边渠,北至腰庄子地沟南,南至张小明林地…荒滩土地用途为牲畜养殖(肉牛肉羊为主)、畜产品加工、环境绿化。承包形式:公司承包经营。该荒滩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叁拾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和睦公司将承包的修建养殖基地的工程发包给了新疆福星(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渝XX东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山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钟守明。工程内容为修建牛棚、羊棚。被告和睦公司只对前期养殖基地所需水、电等基本通用设施进行了投资。对于牛、羊棚的建设费用均由承包方垫资。本案原告受雇于钟守明。2014年冬天,因被告和睦公司未能给钟守明支付工程款,钟守明也未能给其雇佣的民工支付工资。经原告索要工资,被告和睦公司向他人借资220万元,并委托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委托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根据工资表向原告出具欠条。随后,原告书面委托奇台县老奇台镇司法所代为起诉索要工资。之后,被告和睦公司向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单位:新疆和睦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序正.我单位现委托老奇台镇人民政府全权处理我单位因修建牛王宫养殖基地工程中的民工工资问题.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叶序正.2014.12.6”。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委托书是被告和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序正于2015年3月10日向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另查明,该养殖基地现因被告和睦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钟守明停止继续修建牛、羊棚。庭审中,被告和睦公司表示能够继续养殖基地修建的办法就是招商引资,让有经济实力的投资商接手该养殖基地的建设。本院认为:被告辩解被告是发包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所以,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准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本案是农民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和睦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承包方钟守明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索要工资,被告和睦公司主动借资220万元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付剩余工资的欠条,证明被告和睦公司认可钟守明欠付的民工工资应由被告和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委托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代为发放,也证实了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是认可的。被告和睦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公章及其它相关证件由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并向法院提供收条证实被告的公章等证件由奇台县老奇台填人民政府保管。同时辩解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由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出具,被告对民工工资不清楚。故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同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被告全权委托奇台县老奇台镇人民政府处理民工工资问题,该委托书中由被告和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序正的亲笔签名,对于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并不影响委托的事实,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公章由谁保管是被告对自己物权的处分,不是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实际施工方记录的原告的工资表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目相吻合,故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该工资的金额应从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和睦生态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玲、余自怀等十九人给付劳务工资205720元(其中:XX玲13800元,余自怀9100元,闫毛5750元,李留所5500元,仝超13680元,钟陈13680元,梁霞11400元,刘元丽10800元,王金柱13800元,余新场11880元,胡静怡6750元,张志刚10560元,郑建国9600元,吕永红6900元,李密柱10080元,韦国民11760元,李学斌11400元,吴月英9300元,汪全喜11520元,刘挪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6元(已交2193元,缓交2193元),由被告新疆和睦生态治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维审 判 员  梁洁秀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