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素英与周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周素英。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新。原告周素英诉被告周忠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周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英诉称,2014年11月20日13时15分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堡港路新港路路口逆向行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驶来,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2个月、营1个月、护理1个月。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6.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666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史自管卡1份、医疗费单据12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26.40元的事实;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的事实;4、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周忠新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即陪同原告去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并无大碍,医生称药物有副作用,故原告当天并未配药。并且,被告出资修复了原告受损的电瓶车。被告认为,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已全部处理完毕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15分许,原、被告各自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堡港路、新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未靠道路中心点右侧行驶,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头外伤、腹部外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26.4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12张及上海好药师堡镇大药房发票2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在上海好药师堡镇大药房购药的费用。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826.4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伤后需护理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4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4,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的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六、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裤子)损失费200元,被告如原告提供受损的裤子,则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衣物(裤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单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单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已支付的代理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6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数额因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处理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366.40元;二、被告周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2元,由被告周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