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嘉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1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嘉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春江,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反诉原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嘉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嘉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春江、赵慧,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陈衡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及2012年6月29日签订购买废砂浆、出售切削油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照1100元/吨出售给原告废砂浆,原告从废砂浆中提炼切削油以每吨8.8元至8.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的切削油货款,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918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废砂浆委托处理合约,而不是单纯的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合作的核心目的是被告提供废砂浆,原告将废砂浆处理后产生的切削油返还给被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原告没有全面及时的履行上述义务,从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就欠被告的切削油,后原告单方提出涨价等要求,停止了切削油的返还,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共欠被告切削油378.43KL;2、双方之间存在没有结清的款项,正是基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存在,而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单方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未依约足量返还切削油,共欠被告切削油378.43KL,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未全量返还切削油,按照“缺少回收油对应废砂浆数量×废砂浆价格×2”(原告缺被告回收油378.43KL对应废砂浆904.177吨×1100元/吨×2倍=1989189.40元)进行罚款,该条款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即原告起诉要求的货款,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989189.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青岛嘉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约定,何时付原告油款均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均违反了这些约定,单方面要求原告按计划返油,原告实际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2、在原告供油后被告不及时付款,在原告反复催促下才进付一小部分,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应付款实际是最早的欠款,一笔压一笔,但被告却自我认识为其所付款为近来的付款,之前的付款只字不提;3、在合同约定中,所供切削油并非完全从废砂浆中产出,而是经原告多道工艺提纯提炼,深加工后再自行购买新油进行科学配比后制造出新油,再以8.8元/升至8.9元/升卖给被告,至于欠其切削油并不是欠其油款,而是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出售给被告的切削油是买卖合同关系,假设未及时供油构成违约,承担的也仅是违约未及时供货的责任,应按供货产品供销合同的原则来处理;4、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非法无效,该案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5、经双方反复交涉,被告现尚欠原告油款1989190元油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砂浆委托处理合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所产生的废砂浆,废弃物种类为废砂浆,废弃物处理数量以被告实际分配量为准;原告回收被告废砂浆须向被告支付1100元/吨的费用,每月底双方核对清运数量及金额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自收到被告所开具发票起三十日内将货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若有延期,被告可自行停止原告对废砂浆的清运;合同有效期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配套之切削油价格:原告出售给被告切削油(从被告废砂浆提炼出回收油,以6成回收油4成新油配制而成),价格为8.9元/L(含17%增值税发票);回收工艺计算公式:1000kg废砂浆可得出1000×0.35=350kg回收油,返还被告切削油350/0.6=583.3kg,合523.1L,除以上废砂浆价格外,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时费10元/吨(废砂浆),此费用连同废砂浆一并开立17%增值税发票;原告配套之切削油必须全量返还被告,若有缺少,将按“缺少回收油对应废砂浆数量×废砂浆价格×2”进行罚款。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废砂浆委托处理合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所产生的废砂浆,废弃物种类为废砂浆,废弃物处理数量以被告实际分配量为准;原告回收被告废砂浆须向被告支付1100元/吨的费用,每月底双方核对清运数量及金额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自收到被告所开具发票起三十日内将货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若有延期付款,被告可自行停止被告对废砂浆的清运;合同有效期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配套之切削油价格:原告出售给被告切削油(从被告废砂浆提炼出回收油,以6成回收油4成新油配制而成),价格为8.8元/L(含17%增值税发票);回收工艺计算公式:1000kg废砂浆可得出1000×0.28=280kg回收油,返还被告切削油280/0.6=466.6kg,合418L,除以上废砂浆价格外,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时费10元/吨(废砂浆),此费用连同废砂浆一并开立17%增值税发票;原告配套之切削油必须全量返还被告,若有缺少,将按“缺少回收油对应废砂浆数量×废砂浆价格×2”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的情况是: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废砂浆2942.17吨,应付被告废砂浆款货款3252352元,已付被告废砂浆货款809798元,还包括双方以废砂浆款与回收油款两次抵减的2442554元(2012年8月抵减1180062.2元、2012年11月2日抵减1262491.8元);原告应向被告返油1308.43KL,原告实际返油930KL,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返油930KL的油款8198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油款3720610.6元,加之被告之前与硅粉、回油合一起支付原告的45646元,还包括双方以废砂浆款与回收油款两次抵减的2442554元(2012年8月抵减1180062.2元、2012年11月2日抵减1262491.8元),针对原告实际返油930KL,被告欠原告油款198918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往来的书面电子邮件、《废砂浆委托处理合约》、抵减协议、增值税发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砂浆委托处理合约》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本诉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已经通过付款及双方抵减方式付清了从被告处收取废砂浆的货款,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其足量返还原告收取的2942.17吨废砂浆对应的切削油量,但针对原告实际向被告返油930KL,被告尚欠原告实际返油的油款1989189.4元,因此,原告在向被告实际返油后,被告拒不完全支付原告实际返油款,原告有权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其实际返油的剩余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91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足量返油,属于原告违约,原告起诉的油款应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但通过本案的审理,在被告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实际返油量的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止之后向被告的返油,原告不存在违约,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989189.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嘉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891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2元,共计390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