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有亮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自退伍后对枪支有浓厚兴趣,于是计划自制枪支。从2013年12月起到2014年6月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先后从网上购买了两套枪支配件,再自行进行组合成两支枪支,并将成品枪支藏于位于肇庆市德庆县播植镇文定村委会围墩村的住处。经鉴定,李某某制造的枪支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淘宝交易记录及快递查询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帐;枪支、弹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2支自制气枪,依法应予以没收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2支自制气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具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