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国范与刘海涛、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范,刘海涛,段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8号原告吴国范,环卫工人。被告刘海涛,无职业。被告段玉萍,退休工人。原告吴国范与被告刘海涛、段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段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分,由被告段玉萍为其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刘海涛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在与担保人段玉萍就此借款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涛、段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担保人段玉萍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海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段玉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证人曾某的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6月份,曾某、吴国范、于凤月、段玉萍一同去找刘海涛索要欠款,刘海涛表示过一段时间给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人任某的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10月,吴国范与任某一同去找段玉萍催要借款,段玉萍表示没钱给付,让吴国范找刘海涛索要的事实。被告刘海涛、段玉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国范当庭提交的证据1、2、3,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海涛、段玉萍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被告刘海涛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吴国范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由被告段玉萍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吴国范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海涛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吴国范在与担保人段玉萍就此借款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刘海涛、段玉萍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刘海涛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予主张,并由担保人段玉萍承担保证义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范与被告刘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借贷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吴国范按约为被告刘海涛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海涛应当如期还本付息。被告刘海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玉萍在《欠条》上签字为被告刘海涛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欠条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段玉萍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段玉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刘海涛追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给付原告吴国范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段玉萍对被告刘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段玉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刘海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海涛、段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赵雄飞审判员 高秋胜审判员 闫家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