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观桥镇。委托代理人:魏顺富,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观桥镇。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顺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后无感情且长期分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后感情好,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9日双方到观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修建平房四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但过年过节还是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证明、结婚登记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因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务工,离多聚少,但逢年过节时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可以互相沟通解决,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法定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乾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