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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万全县孔家庄镇中学街东3条*号。身份证号130729198510102127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不到一年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份被告打工时有了第三者,并多次与该第三者同居。经我多次规劝,仍不知悔改。现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可以,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发现并改正各自的不足,遇事多体谅对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