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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锡源诚文化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至无锡市新区春合路与春阳路交叉口以西200米处路段时,与停在该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雷某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雷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雷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从猛、赵某、赵翼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执法记录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雷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雷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