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山魁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山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山魁,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山魁犯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冲、书记员蔡剑桥、被告人谭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谭山魁明知同村女性李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趁李某1丈夫在外务工之机,到达李某1家,利用李某1自我防卫意识薄弱,先后六次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致使李某1怀孕。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谭山魁的供述、鉴定意见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山魁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情节恶劣,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山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李某1在2013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六次发生性关系,致使李某1怀孕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其与被害人之间是熟人关系,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多次邀请其去家里做客,并请求其在打工的工地为她找事做,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双方都是自愿的,其自始至终没有实施采用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谭山魁在明知同村女性李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趁李某1丈夫谭某1在外务工之机,到达李某1家,利用李某1自我防卫意识薄弱,先后多次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致使李某1怀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证、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佐证发案、立案、破案、被告人羁押情况。(2)《户籍查询表》2份,佐证被告人谭山魁、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3)《鉴定聘请书》1份,佐证公安机关聘请宜昌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进行性防卫能力、智力水平鉴定的情况。(4)《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佐证李某1以及所怀胚胎的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谭山魁。(5)抓获经过一份,佐证被告人谭山魁在本县官渡口镇被抓获的事实。2、勘验、检查记录1份,现场方位图2份,照片4张、指认笔录1份,佐证发案现场等情况。3、鉴定意见:(1)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市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52号精神病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智力水平及性防卫能力评定:智力处于正常水平;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2)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鄂某)公(刑)鉴(DNA)字〔201400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送检的被害人所怀孕组织涂片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与被害人血样、谭山魁血样符合孟某遗传规律。4、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某1之夫。李某1两年前在福建打工时突发精神病至今。2013年11月28日其外出务工返家发现妻子李某1精神病加重,将其送往恩施优抚医院检查治疗,被医生告知李某1已怀孕两个多月,后妻子说是谭山魁把其强奸了。2013年12月17日其带妻子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胡某1证言印证了谭某1所证实李某1几年前就患精神病的情况,证人系李某1公婆。(3)证人谭某2证实,其系李某1邻居。李某1从几年前患精神病的情况,之后平时生活中逢人就傻笑,有时候站在自家阳台上一站就是半天,田里庄稼还是青的就把庄稼收割了,一天疯疯癫癫的。(4)证人苏某、刘某、谭某3证言印证了李某1案发前三、四年表现异常突患精神病、村里都知道她是精神病人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间多次与被告人谭山魁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的事实。6、被告人谭山魁供述与辩解部分印证2013年10月至11月间其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的事实。综合被告人谭山魁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出庭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谭山魁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谭山魁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的性关系,属通奸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谭山魁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部分性防卫能力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谭山魁强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山魁对2013年10月至11月间与被害人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并致使其怀孕的事实不予否认,全案证据亦对该事实给予了充分证实,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谭山魁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的认定。经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之夫的证言、相关村民的证言,结合被害人精神病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对被告人谭山魁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事实举证充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谭山魁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事实;另外,被告人谭山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引产胎儿与被告人谭山魁具有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虽然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时间、次数与被告人供述有不吻合之处,综合双方印证一致的证词,以及被告人谭山魁对本案隐蔽性情节的交代进行分析,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谭山魁奸淫妇女基本情节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提出的对本案指控应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对被告人谭山魁的定罪量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山魁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山魁犯强奸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山魁多次与精神病患者、性防卫能力缺乏的妇女发生性行为,致其怀孕,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情节,应当综合全案其他情节如手段、后果等因素判断,不应仅以强奸精神病妇女这一情节判定,结合本案被告人谭山魁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考量,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谭山魁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谭山魁虽对强奸行为进行辩解,但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山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