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刘仰新、刘理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刘仰新,刘理涛,刘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龚合义。被告:刘仰新。被告:刘理涛。被告:刘仰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刘仰新、刘理涛、刘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龚合义,三被告刘仰新、刘理涛、刘仰民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诉称,被告刘仰新于2011年2月10日由被告刘理涛、刘仰民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五万元整。授信期限三年,正常利率9.09%,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至2014年6月,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9917.92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17.92元及利息1971.7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追索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12944)(复印件)一份;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6月21日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刘仰新、刘理涛、刘仰民辩称,陈西卫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鲁桥办事处信贷负责人,具备了原告赋予的权利外观,产生了足以让被告人相信陈西卫可以代表原告的表象。陈西卫的信贷负责人身份及被告于2010年贷款和该次的还款是同样交给陈西卫。2011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5万元贷款合同也是由原告授权的信贷负责人陈西卫全权负责审批及发放,使被告完全相信陈西卫有足够的代理权发放和回收贷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2012年11月份,陈西卫告知被告该笔涉案贷款即将到期,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委托同村村民刘某甲、王思伟二人将所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在鲁桥办事处办公室交足额给陈西卫,也即是原告,还款地点为被告驻鲁桥营业部。因此被告的清偿责任已经消除。在调取的(2014)微刑初字第237号陈西卫涉嫌诈骗案件中陈西卫认可在办公室收到了15万元现金和一张50000元卡(刘理涛的卡),信贷负责人陈西卫的供述中,也证明被告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员工陈西卫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还款行为有效,被告不应对同一笔贷款承担两次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1、(2014)微刑初字第237号陈西卫涉嫌诈骗案件中陈西卫的供述笔录(卷宗53页)(复印件)一份;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及本案被告刘仰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卷宗233、237、230、231页)(复印件)一组;3、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仰新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仰新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鱼;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06%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仰新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理涛、刘仰民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应注意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仰新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仰新欠原告借款本金49917.92元及利息1971.76元。另查明,被告刘仰新、刘仰民及另一案的黄秀华三人共150000元的现金及被告刘理涛的存有5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刘某甲和王思伟用于还贷款。2012年11月20日前刘某甲和王思伟将上述150000元现金及存有5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原告鲁桥分理处信贷员陈西卫(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刑),但陈西卫却没有偿还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12944)(复印件);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复印件);5、2014年6月21日利息清单;6、(2014)微刑初字第237号陈西卫涉嫌诈骗案件中陈西卫的供述笔录(卷宗53页)(复印件);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及本案被告人刘仰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卷宗233、237、230、231页)(复印件);8、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刘仰新、刘理涛、刘仰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仰新是否履行了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仰新、刘理涛、刘仰民辩称,陈西卫系原告鲁桥办事处信贷负责人,具备了原告赋予的权利外观,2012年11月份被告刘仰新委托刘某甲、王思伟二人将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在鲁桥办事处办公室足额交给陈西卫,即交给原告。因此,被告的清偿责任已经消除。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明确约定,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因此被告刘仰新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其支付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刘仰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涉案借款通过证人支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认可陈西卫涉嫌的刑事案件中含有本案的借款。因此,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刘仰新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仰新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仰新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917.92元及利息1971.7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刘理涛、刘仰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理涛、刘仰民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仰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刘仰新、刘理涛、刘仰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