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连海与张莉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于连海。委托代理人:于爱青。被告:张莉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2楼1门201号202号。负责人:孟祥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于连海与被告张莉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海的委托代理人于爱青、被告张莉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海诉称,2014年3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莉娜驾驶冀B×××××轿车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雪芹西道祥和小区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简易责任认定,被告张莉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轮椅450元、座便器140元、护理费23649.57元、误工费13809.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4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6.92元、诺基亚手机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3629.27元。冀B×××××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张莉娜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629.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连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2、提交张莉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3、提交于连海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药店自购药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轮椅及座便器票据,住院12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6450元。4、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于连海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拾级伤残,非农业户口。5、提交护理人于爱林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于连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被告张莉娜辩称:我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莉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48989.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质证时发表答辩意见,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莉娜无异议,渤海保险对自购药、复印费轮椅、座便器,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将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伤残等级、非农业户口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800元,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将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据认为无个税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按100元计算,对原告于连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退休职工不应支付误工费对其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莉娜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渤海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莉娜驾驶冀B×××××轿车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雪芹西道祥和小区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简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莉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9天,支付医疗费48989.80元,门诊费5655.10元,诊断为:1.双额、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肺挫伤5.胸腔积液6.右手皮挫伤7.左髋部、左肘部皮擦伤、8.左腓骨小头骨折9.双膝关节积液10.右小腿软组织挫伤11.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爱林护理.被告张莉娜系冀B×××××轿车的车主、驾驶人、投保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89.8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莉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莉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致原告受伤致拾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本院合理支持10元/天。原告主张的诺基亚手机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购药,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因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1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配偶之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有子女抚养且伤残等级拾级,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置的轮椅、座便器是原告治疗必须辅助工具,对其费用59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644.90元、伙食补助费129天×20元=258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129天×100元=12900元、辅助工具费5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6年×10%=135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952.90元,应由被告张莉娜赔偿,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偿89952.90元,被告张莉娜垫付款48989.8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连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9952.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于连海返还被告张莉娜垫付款48989.80元,限保险理赔后给付;三、驳回原告于连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张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