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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曾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11年5月以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长期在外打工,三年多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只好将儿子交给自己的父母外出打工,靠原告每月一千多元的工资抚养儿子。从2011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不能维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猜疑、辱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自2011年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这并不是事实。实际上,从结婚至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儿子王某甲交由原告母亲代为照管,是因为被告家离集镇较远,小孩就学就医不便,在原告母亲代管期间,被告都是按时向原告母亲支付了小孩的学习、生活费用。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个人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短信内容只能证实在原告起诉离婚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因此事发生了争吵,但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9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毛坝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过程中,被告曾因此事发短信与原告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虽被告因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与其发生争执,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