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服装厂工人,住浙江省湖洲市南浔区。因威胁人身安全,2011年1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巡逻大队震泽卡口中队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因违法行为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其在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认识了南漳县九集镇沙河村3组村民丁勇。郑某在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跟随丁勇在南漳县城关“富贵天地”宾馆吃住。2011年12月23日晚,郑某趁丁勇熟睡之际,将丁勇身上的4300元现金及“诺基亚”C5手机一部和手表一块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丁勇的陈述;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失主丁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