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田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甲,女,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男,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宫某乙,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宫某丙,女,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宫某甲、田某、宫某乙、宫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24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621元,由原告西宁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庄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