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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艳与张国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张国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吴艳,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国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艳与被告张国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诉称,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协议:张国君给付吴艳人民币2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万元及2012年8月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另付给女方贰万元(五个月之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约定内容属合同性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20000.00元欠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君给付原告吴艳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