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执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执字第260-1号申请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江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罗执备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罗江县的屋一套;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一套;位于德阳市西旌阳区的屋一套共三处房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罗江县的屋一套;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一套;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一套共三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