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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尹杰、郓召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尹杰,郓召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63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5号。负责人潘文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民,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杰。被告郓召侠。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尹杰、郓召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雪、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召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杰、郓召侠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杰、郓召侠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某二村6幢201室住房,约定被告尹杰、郓召侠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某二村6幢201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杰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321.07元、利息22680.51元、罚息239.71元、复利360.33元,合计1010601.62元(各项利息现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583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某二村6幢201室)通过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杰发放贷款,被告张剑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尹杰答辩称,借款凭证上的金额是认可的,但是利息和我们算出来的有些误差,还有律师费过高,希望能少一点。被告郓召侠未作答辩,被告尹杰、郓召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尹杰(借款人)、郓召侠(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C2015012600000210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给予借款人借款10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32年1月26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期内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自己名下的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某二村6幢201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尹杰、郓召侠在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尹杰发放了贷款101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1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1日;执行年利率为6.273%;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1月27日。原被告并就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某二村6幢201室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1万元。嗣后,被告尹杰、郓召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尹杰、郓召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7321.07元,利息34782.99元,罚息617.04元、复利887.25元,合计1023608.35元。2016年3月,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5830元。另查明,被告尹杰与郓召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杰、郓召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尹杰、郓召侠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鉴于被告尹杰与郓召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郓召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被告尹杰与郓召侠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杰、郓召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87321.07元,利息34782.99元,罚息617.04元、复利887.25元,合计1023608.35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杰、郓召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1072元。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某二村6幢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8元,减半收取7014元,由被告尹杰、郓召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