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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刘某甲,中州铝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获嘉县粮库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获嘉县城关镇职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雪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乡市西工区管委会登记结婚,证号:新卫西结字第010900024,××××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吵架已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婚内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被告保持着诚恳的态度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团圆生活。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及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2、照片5张。证明陈某对孩子不好。3、房屋买卖合同及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贷款购买房屋情况。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房贷票据2张,证明2013年被告陈某归还房贷29218.43元。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陈某2013年10月25日借其3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新乡东站房贷。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陈某借其30000元用于装修新乡东站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是如何受伤的,也不能证明孩子是被告打伤的。本院认为该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还款凭证仅能证明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借他人的钱而还的房贷,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系银行给个人出具的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张某甲、张某乙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和陈某存在亲属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且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陈某将借款6万元用于还房贷、装修房屋。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已经认可被告陈某借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关于陈某一次性还房贷3万元,原告称其知情,但这3万元是否是陈某借款其不知道,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乡市西工区管委会登记结婚,证号:新卫西结字第010900024,××××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刘某乙。2014年12月份,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陈某在西工区生活学习。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婚内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新乡市金谷东方广场28#楼东3单元5层西户3503号房屋一套;桑夏太阳能一台、美的冷暖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如下:尚欠徐艳15000元;欠张某甲30000元;欠张某乙30000元,综上共计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婚后生育一女,且女儿已满五周岁,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相互间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间加强沟通交流,各自多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伟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