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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文志与王恩学、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志,王恩学,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52号原告:李文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学,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贾家洼村西。负责人:王恩民,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山,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志与被告王恩学、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志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被告王恩学、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刘洪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志诉称,2013年6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恩学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董公路西杨家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72天,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398.84元、误工费65520元、护理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8782.8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已给垫付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0231.19元。经核实,被告王恩民为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文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王恩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车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诉讼时效。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汇总、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6-1、436-2、4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后二个月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4、盖有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的关于李帅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盖有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李文志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李文志及李帅户口本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王恩学、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被告王恩学是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行为。被告王恩学、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车主与我司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在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我司已经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状中明确记载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认为门诊收费票据均是其在出院后产生的,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实其发生的关联性,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该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由此产生的相应医疗费应予以剔除,根据病理所附的医嘱单显示在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2日均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存在挂床的可能,因此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应将挂床期间予以扣除;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并没有相应的收入减少的事实,无法证实该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且该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该用人单位的印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佐证;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原告为农民,与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提交的工资表非原始的凭证,没有加盖用人单位财务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是鉴定开支的检查费用,计入鉴定检查费中,虽唐山市丰润区人民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但各被告均未提出原告用药哪些为治疗该病症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6-1、第436-2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36-3号鉴定意见误工期到评残后的二个月止,未提供其连续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护理人员与单位劳动合、工资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误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5,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其工资超出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其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恩学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董公路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侯占业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恩学、李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3-9-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学承担与侯占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占业承担与王恩学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恩学承担与李文志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志承担与王恩学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占业与李文志两车无接触,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左颞部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皮肤缺损清创、VSD装置覆盖术,清创、游离植皮VSD覆盖术。开支医疗费合计72398.84元,其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帅护理。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复查,本片见骨折对位较好,骨折线尚存在。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复查,本次片示骨折断端对位尚好,骨折线存在。左踝骨质疏松。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本次片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尚可,骨折线清晰,左腓骨近段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尚好,骨折线清晰。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复查。本次片示见骨折断端对位尚好,骨折线存在。2014年9月23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36-1、436-2、4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文志的损伤未达到GB18662-2002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后二个月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20000元。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被告王恩学是该经销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志与被告王恩学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恩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承担70%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志主张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志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398.84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护理费5603.76元(72天×77.83元/天)、误工费45610.25元(469天×97.2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535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文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1514.0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838.84元(135352.85元-20000元-51514.01元)应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赔偿70%,即44687.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6201.20元,已给付原告20000元,应再赔偿9620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志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6201.20元,已给付20000元,应再赔偿9620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文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丰建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