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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赖伟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赖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陈志华,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赖伟光,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陈志华与被告赖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被告赖伟光以前和原告妻子是邻居。被告以开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就通过其朋友雷瑞华的银行账号6226820014800927257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只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归还。2014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11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上写明用前江旧学校房子一栋作为抵押(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靠西边第一栋)。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伟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以开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朋友雷瑞华的银行账号6226820014800927257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11日前归还借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为0.4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伟光向原告陈志华借款3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原告2014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月利率0.47%×4=1.87%)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1.87%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陈志华已预交),由被告赖伟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