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德平与杨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平,杨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蒋德平,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贾金玲,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国喜,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德平与被告杨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德平及委托代理人贾金玲、被告杨国喜及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平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国喜驾驶其所有的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3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西阳坡路段时,与原告蒋德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杨国喜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原告蒋德平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蒋德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外还赔偿损失54348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蒋德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蒋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杨国喜所有;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12014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五分,住院证复印件一份,会诊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蒋德平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一份,益丰大药房芷园电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蒋德平开支门诊医药费1280.36元;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16号《关于蒋德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蒋德平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120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8、常德市鼎城区大龙站镇翠正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蒋德平误工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101张。欲证明原告蒋德平开支交通费1000元;10、蒋永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沈兰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大龙站镇翠正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蒋德平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11、电动车销售单一份,电动车的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蒋德平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被告杨国喜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杨国喜已将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进行赔偿。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被告杨国喜垫付垫付的医药费应返还给被告杨国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杨国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给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2、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十六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支付原告蒋德平住院医药费100元,门诊医药费2904.32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支付原告蒋德平法医评估费400元;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彭永良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到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29000元;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开支原告住院医药费8760.19元。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对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交强险应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但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杨国喜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加之该证据是交警部门通过勘查、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杨国喜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对该组中的益丰大药房的电脑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但是否是原告用药证据不足,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加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9,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联号的现象,其损失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方被赡养人的情况,有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支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国喜提供的证据1、3、4、5、6,原告蒋德平与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国喜提供的证据2,原告蒋德平表示有异议,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喜仅凭事故现场图证明自己的观点,其证明力不购,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杨国喜驾驶其所有的湘J2YX**号(车架号LNYADDA28CK304310、发动机号B2211187)轻型货车沿省道S3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湘J2Y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西洋陂路段时,因被告杨国喜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湘J2Y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蒋德平驾驶(陈美华)的电动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德平及陈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12014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德平及陈美华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德平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开支住院医药费8760.19元(被告杨国喜支付),门诊医药费4118.68元(被告杨国喜支付2904.32元)。2015年1月1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德平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16号《关于蒋德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蒋德平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120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3、2013年10月8日,被告杨国喜给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国喜给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蒋德平于1968年12月7日出生,属农业户口;蒋永成于1951年1月30日出生,沈兰芬于1950年8月27日出生,系原告蒋德平父母,生有子女二人,蒋永成、沈兰芬均属农业户口;原告蒋德平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国喜到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29000元。原告蒋德平到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杨国喜交的事故押金1000元。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3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正确;2、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认。关于焦点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的确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被告杨国喜提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适当,应予以采信;关于焦点2、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蒋德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国喜承担赔偿,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国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杨国喜承担赔偿,被告杨国喜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国喜。关于焦点3、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12878.87元。(1)、住院医药费8760.19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4118.68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2、误工费7800元,120天×65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时间计算,误工标准按原告的诉请支持;3、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支持;4、交通费8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按湖南省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支持;6、残疾赔偿金26987.95元。(1)、残疾赔偿金元17464元(原告方要求赔偿16744元),8732元/年×20年×10%,按2013你度湖南省农村相关标准支持;(2)、蒋永成的赡养费5287.2元,6609元/年×16年×10%÷2,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3)、沈兰芬赡养费4956.75元,6609元/年×15年×10%÷2,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8、鉴定费1300元;按法医部门的发票支持;9、电动车损失1000元,酌定支持;合计:58296.82元。综上,原告蒋德平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296.82元,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500元,余下的19796.82元由被告杨国喜赔偿,并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18496.82元,最后被告杨国喜赔偿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德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29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56996.82元,由被告杨国喜赔偿1300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蒋德平领取45632元,由被告杨国喜领取11364.51元);二、驳回原告蒋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杨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