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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阳生,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阳生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帮助福建老板张某某(在逃)运输烟丝,并商定每安全运出一斤烟丝付一元运费给被告人叶某某和王某某。随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王某某租用信丰县正平镇庙下村刘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刑)的房屋存放烟丝,并运输烟丝至刘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房屋内存放。同年8月,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租用刘某某在信丰县正平镇庙下村长塘尾搭建的工棚加工烟丝。2011年9月9日,信丰县烟草专卖局在刘某某工棚内查扣了电动切烟丝机3台、自吸泵1台等工具,查扣了价值155103元的烟丝、烟草薄皮4100公斤。同日在刘某某房屋内查扣了价值621925.2元的烟丝16440公斤,在刘某某房屋内查扣了价值131648.4元的烟丝3480公斤,在袁某某房屋内查扣了价值63554元的烟丝16800公斤。2012年12月2日18时,广东省南雄市烟草专卖局在南雄市全安高速路口查扣了叶某某、王某某叫叶某某运输的烟丝2910公斤,价值133645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归案。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信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12月4日,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刘某某、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判处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人无异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而提供运输,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而提供加工场所,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系从犯,本院予以采信。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参照同案人的处罚,对二被告人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红忠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