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与安徽省��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军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允,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祥,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以下简称“新兴经销部”)诉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倪学军,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杨茜,被告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经销部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球墨管,并就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欠货款总计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64240.2元,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请。被告张祥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是46万余元,出具的欠条115000元中包含了我向原告借款5000元、货款利息1万余元、2万余元是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与案涉合同有关的只有7万余元货款未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新兴经销部(供方)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新兴经销部购买球墨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清单,需方先付款,供方送货至工地,违约方按违约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新兴经销部在供方栏加盖公章,胡章明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需方栏加盖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合肥经开区滨河小区一期室外给水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张祥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新兴经销部陆续向滨河小区工地供应球墨管。期间,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分两次转付新兴经销部货款合计40万元。2013年2月8日,张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章明人民币115000元,2013年4月31日前结清。(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滨河小区自来水工程球管材费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欠条,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给水管清单、银行转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兴经销部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新兴经销部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张祥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购销合同已约定送货清单及金额,实际欠款64240.2元。张祥辩称欠条115000元中包含利息、借款等,实际欠款7万余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祥提供的送货单仅能反映新兴经销部向其供货,其签收的事实,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与购销合同书约定的送货清单不一致,无法计算出滨河小区自来水工程实际收货金额。同时,张祥关于实际欠款只有7万余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新兴经销部主张予以支持。张祥系滨河小区工地负责人,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与新兴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滨河小区室外给水施工过程中接收货物、与新兴经销部结算后出具欠条行为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由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于2013年4月31日前结清欠款,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现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货款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浦红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