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堂秀与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堂秀,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朱堂秀,女,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市中山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076828。法定代表人王廷清,董事长。原告朱堂秀与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博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鑫博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堂秀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702元和部分材料未退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租金39702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482.5米、扣件1050套、顶托204套、钢接头22根等;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资损失43369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66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鑫博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朱堂秀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乙方负责人新疆鑫博亿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尾部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廷清签字、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等材料,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乙方退清租赁物资,付清租金截止。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李飞飞、纪洪峰、顾小健进行收退材料核对账目,其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单的签字将成为法律鉴定依据。钢管租金单价为0.016米/天,钢管赔偿费为20元/米;扣件租金单价0.014元/套,扣件赔偿费为7.5元/套;顶托租金单价0.05元/套,顶托赔偿费为28元/套。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如不付清租金按日加收所欠租金30%滞纳金。所差材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本合同如乙方违约按国家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合同双方之间发生诉讼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租用钢管、扣件及建筑材料发货单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写有“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一栏中签名为“李飞飞、纪洪峰、顾小健、刘明波”。收货单中租用单位处书写有“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料员一栏中签名为“徐光俊、陈飞、刘明波”。从签订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物资共产生租金113591元,退还物资的租金73889元,实际产生租金39702元,扣除刘明波签字的一张发货单“脚手架6套,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7月6日,计费天数51天,日租金是12元,单价是每天2元,共计612元”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09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482.5米钢管计29650元,1050套扣件计7875元,204套顶托计5712元,合计43237元。另有22根钢接头未退还,合同未约定单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租了物资材料给被告,被告也应履行承租方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等,而被告未完全及时地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项目,本院逐一评析为:1、扣除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指派的材料员刘明波签字的发货单的物资材料的租金,通过收发货单和明细表对材料数量、金额按合同进行核算,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39090元,本院予以支持;2、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1482.5米钢管、1050套扣件、204套顶托未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返还以上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确认钢管20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赔偿费为28元/套计租赁物损失赔偿原告朱堂秀。另有22根钢接头未退还,合同未约定该种类和单价,本案不作处理。3、原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16614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主张违约金为6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堂秀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39090元。二、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朱堂秀1482.5米钢管、1050套扣件、204套顶托;逾期未退,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赔偿费为28元/套计租赁物损失赔偿原告朱堂秀。三、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堂秀违约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新疆鑫博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