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姜玉国与李虹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国,李虹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姜玉国,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信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虹明,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原告姜玉国与被告李虹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计欠我工资193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93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姜玉国在被告李虹明处工作,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劳动报酬,欠原告193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姜玉国工资壹万玖仟叁佰元夏东石子厂李虹明2015年2月10日”。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19300元未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虹明给付原告姜玉国劳动报酬19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李虹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