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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宗丑平、周香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丑平,周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丑平。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纯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香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3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丑平犯抢劫罪、周香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向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部分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丑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袁纯明和胡涛、被告人周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宗丑平与周香林相互邀约,预谋盗窃。当日4时许,宗丑平与周香林分别携带铁质撬棍和“可乐”瓶自制插片,来到监利县容城镇粮贸东路粮贸二巷9号陈某甲家。周香林利用自制插片将陈某甲家的防盗门插开后,与宗丑平一起进入户内。二人在陈某甲家二楼楼梯对面小房间的床上盗得白色三星S7500型手机一部、HSEM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现金210余元。宗、周二人在盗窃过程中发出的声音惊醒了隔壁房间的陈某甲。陈某甲随后下楼查看,发现大门敞开,便立刻叫来邻居李某帮忙抓小偷。宗丑平、周香林二人见状立刻由二楼躲藏到三楼厨房内。陈某甲发现手机、现金被盗后就借用李某的手机拨打自己被盗的手机。陈某甲的爷爷陈某乙听到手机铃声发现了躲藏在三楼的宗丑平、周香林二人,遂大叫“小偷在这里”。宗丑平、周香林见行迹败露,就从三楼向一楼大门处逃跑。陈某甲、李某二人上楼拦截,陈某甲的母亲胡某守在大门处。期间,周香林冲开拦截强行拉开大门后逃离。宗丑平在一楼大厅被李某、陈某甲抓住衣服不能逃出大门,即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劈砍李某的头部和手臂,造成李某头部受伤,后被李某、陈某甲等人抓获。经价格鉴定,黑色HSEM翻盖手机一部价值5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返还陈某甲现金210元,黑色HSEM翻盖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宗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丑平、周香林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宗丑平、周香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针对该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宗丑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坦白;3.持凶器抢劫,轻微伤一人;4.退赃,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宗丑平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至十三年。认为被告人周香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坦白;3.携带凶器盗窃;4.退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香林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量刑建议进行了变更,认为根据庭审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宗丑平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宗丑平辩解:我是在一只脚站在大门外、一只脚站在大门内时对李某实施的暴力。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与被告人宗丑平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被告人宗丑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能按入户抢劫罪加重处罚。2.被告人宗丑平携带的是盗窃作案工具,不能认定持凶器抢劫。3.被告人宗丑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宗丑平与被告人周香林相互邀约,预谋盗窃。当日4时许,宗丑平与周香林分别携带铁质撬棍和利用“可乐”瓶自制的插片等工具,来到监利县容城镇粮贸东路粮贸二巷9号陈某甲家。周香林利用携带的自制插片将陈某甲家的防盗门插开后,与宗丑平一起进入陈某甲的家内。二人在陈某甲家二楼楼梯对面小房间的床上盗得白色三星S7500型手机一部、HSEM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现金210元。宗丑平、周香林二人在盗窃过程中发出的声音惊醒了隔壁房间的陈某甲。陈某甲随后下楼查看,发现大门敞开,便叫来邻居李某帮忙抓小偷。宗丑平、周香林二人见状由二楼躲藏到三楼厨房内。陈某甲发现手机、现金被盗后就借用李某的手机拨打自己被盗的手机。陈某甲的爷爷陈某乙听到手机铃声并发现了躲藏在三楼的宗丑平、周香林二人,遂大叫:“小偷在这里”。宗丑平、周香林见行迹败露,就从三楼向一楼大门处逃跑。陈某甲、李某二人上楼拦截,陈某甲的母亲胡某守在大门处。期间,周香林拉开大门后逃离。宗丑平在一楼大厅被李某、陈某甲抓住衣服不能逃出大门,即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击打李某的头部和手臂,造成李某头部受伤。宗丑平被李某、陈某甲等人抓获。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HSEM翻盖手机一部价值50元;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宗丑平处扣押的涉案现金210元、黑色HSEM翻盖手机一部发还给陈某甲。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收到了被告人周香林的亲属代其退赔的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在家里二楼上网,听到楼上有脚步声,遂到一楼看见大门是开的,便叫邻居李某来帮助我抓小偷。我、我的母亲胡某、李某在一楼查看没有发现什么,在二楼卧室里发现我的手机及钱包不见了。我用李某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我的爷爷陈某乙在三楼听到了手机声音,便大叫:“小偷在这里”,接着听到小偷大叫:“谁拦我们,我们砍死谁”。我和李某在二楼碰见二个小偷,其中有一小偷手持一根铁撬棍,我与李某拦住小偷时,李某的头部被小偷打破了。因我的母亲胡某在大门外拉住大门,一小偷拉开大门并打我母亲一下,便逃跑了,另一小偷被我与李某抓住了,我接着报警。我被盗了三星S7500型手机一部、HSEM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此节得到了胡某、陈爱平、熊绪植、陈某乙、李业兰证言的印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凌晨3时50分,我在家上网时,对面的陈某甲叫我帮他抓小偷,我到陈某甲家与陈某甲及陈某甲的爷爷、奶奶、妈妈一起寻找约3分钟,未发现小偷,陈某甲的爷爷、奶奶、妈妈就各回自己的房间了。我与陈某甲就到二楼陈某甲的卧室里,发现陈某甲的手机不见了,就用我的手机拨打陈某甲的手机,我们听见陈某甲的爷爷在三楼叫有小偷,我与陈某甲就在楼梯口和那二名小偷撕扯,陈某甲的妈妈在大门外拉住大门,其中一名小偷拉开大门后逃跑了。我与陈某甲抓住另一名小偷,该小偷用铁棍击打我的头部几下,我的头就流血了,接着小偷就跑到大门外,被我们抓住并交给派出所的民警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家的状况及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部分赃款赃物。(4)监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所受伤为轻微伤。(5)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HSEM翻盖手机一部价值50元。(6)本院(2009)监刑初字第113号、(2012)鄂监利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监利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罪犯档案资料》在卷证明。(7)监利县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卷佐证。(8)被告人宗丑平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凌晨,我接到周香林的电话,邀约我一起去“搞事”(指盗窃),我答应并约定在转盘加油站会合。同日1时许,我带一根撬棍在腰间,到加油站与周香林会合后,开始寻找目标。周香林用随身带的“插片”打开过二户人家的大门,均被发现,我们离开了。凌晨4时许,我们来到容城镇粮贸路一私人楼房,周香林用“插片”打开了大门,我与周香林进入了该楼房的一楼,我们发现一楼的右边房间有人休息,我与周香林遂进入该房间寻找财物,没有找到财物。我们上二楼,看见有一间房间有人睡觉,另一间房间没有人,但床上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和一个黄色的帆布包。我与周香林进入该房间内,周香林将手机和包内的一部翻盖手机、零钱递给我,接着我们打开衣柜寻找财物时,因响声吵醒了隔壁卧室睡觉的人。他起来后开灯并到一楼呼叫人来抓小偷。我们看情况不对就躲在三楼的厨房内,周香林的手机突然响了起来,被三楼的一老头听见并看见我们,并大声叫“小偷躲在楼上”,我们推开那老头后,我手持铁棍一起往楼下冲,在楼梯口有二个年青人拦堵我们,我们冲开那二个年青人到大门处,周香林将大门强行拉开跑了,我被二个男的抓住衣服,我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打了其中一个人的头部、背部各一下,后被他人将我抓住,派出所的人将我带走。我们偷了棕色和白色手机各一部、一叠零钱、帆布包一个。(9)被告人周香林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凌晨,宗丑平电话邀约我去“搞事”(指盗窃),我当时不想去并告诉他我想去的时候再给他打电话。我在自己租住的屋内玩了一会儿,就给宗丑平打电话,要他在转盘加油站与我会面。在加油站见面后就往二环路的方向走,寻找可盗的目标,我试了几家的防盗门但打不开,我们继续寻找可盗的对象,走到二环路“粮贸宾馆”对面巷子的一栋楼房,我用随身带的“插片”(指用塑料瓶剪制的薄片)打开了该楼房的防盗门,我与宗丑平进入了一楼,看见一楼房间有人睡觉,我进入该房间内,没有寻找到值钱的财物,我们遂上二楼,看见有一间房内有人睡觉,另一房门未关,我们进入未关的房间里,床上有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和帆布包,我将手机放在自己的口袋里,宗丑平将包内的钱放在自己的口袋里。我们接着打开柜子寻找财物时的声音吵醒了隔壁睡觉的人,他起床开灯后到一楼去了。我们借此机会跑到三楼的厨房内躲藏,此时,我盗窃的那部手机响了,被三楼的老头听见了,并大叫“小偷”,我们从三楼冲开那老头到一楼被二个年轻人拦堵,我们冲开他们后跑到大门处,大门被一妇女在外拉住,我拉开门缝掰开她的手溜走了。作案时我带的用塑料瓶剪制的薄片,宗丑平带的一根四五十公分的银白色铁撬棍。我将盗窃白色手机丢弃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丑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周香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丑平、周香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香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丑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翻供,不宜认定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况,基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宗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香林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宗丑平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宗丑平为抗拒抓捕在陈某甲家一楼内对李某实施暴力,被告人宗丑平在本案侦查阶段对此节事实亦作有供述,故该点辩解与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宗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宗丑平为抗拒抓捕对李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宗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宗丑平携带的铁撬棍既可以作为盗窃的作案工具,也可以作为伤害他人的“凶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宗丑平致李某受伤的即为该铁撬棍,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可以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宗丑平、周香林的违法所得210元、HSEM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四、责令被告人宗丑平、周香林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该1000元已由被告人周香林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已领取了该退赔款1000元。五、没收被告人宗丑平持有的铁撬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毛华庆审判员  朱 凌审判员  邓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炜 来源:百度“”